(一)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中的矛盾冲突
法律制度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就是不断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过程。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过程中,我们主要需要处理解决两个矛盾冲突:人类利益和野生动物利益的冲突,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冲突。
1.人类利益与野生动物利益的冲突
地球资源总是有限的,人类和动物其实就是在不断的争夺生存资源和生存空间。在争夺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力争找到一个平衡点,既可以保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又不损害动物的利益。当我们人类为所欲为的开发活动过分的争夺和牺牲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时,就会对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损害。如果不加控制就会导致野生动物的灭绝,打破生态系统的平衡,最终危及人类自身的利益。所以各种各样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就是为了限制人类的活动,保护野生动物的利益。
但是一方面,一味扩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并不适应我国土地面积严重不足的国情。从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实际状况来看,我国自然保护区总面积已经达到了国土总面积的13.2%,超过了世界各国自然保护区占国土面积10%的平均规划。而自然保护区内平均人口密度则达到了每平方公里5.75人,人口压力十分巨大。[5]在这种情形下,盲目地扩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压缩减少了人类的生存空间,激化了人与野生动物的矛盾。另一方面,野生动物是无意识的,它们在按照其本能生存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损害当地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我们又不能对野生动物进行一番审判和惩罚。这时我们就需要对受到损害的居民进行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因此,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就是不断解决、平衡人类利益和野生动物利益的过程。
2. 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冲突
我国在1988年由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并于1989 年3月1日颁布。该法明确规定, 野生动物在法律上是国家财产, 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由于野生动物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具有科研,药用和生态价值,因此野生动物的价值不仅为当地群众所享有,更为全体中国人乃至全世界所享有。各地方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实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并不享有本地方的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但是法律规定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责任仅由地方政府承担,这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对那些处在野生动物丰富的山区农民来说,更为不公平,他们本来就很贫穷,还要承担保护野生动物所受到的损失,这成为制约边远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使其既利于野生动物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当地农民的利益,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