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来说,据不完全统计,云南绿春县2001 年至2005 年野生动物肇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4万元。肇事的野生动物种类有野猪、水鹿、黑熊、竹鼠、短尾猴、猕猴等,主要集中在每年的4月至10月份。而在西藏,在羌塘自然保护区内的那曲地区双湖特别区,10年来野生动物累计给当地牧民造成的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据延边州林业集团野生动物保护部负责人介绍,去年该部门调查统计,目前,延边地区共有野猪16000多头,每年全州有2240公顷农田被野猪毁掉,损失粮食1267万斤,合人民币达637万元。[1]
由此可知,野生动物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严峻问题。然而从补偿的现状来看,情况却不是那么让人乐观。
(二)补偿的现状
从有关补偿的法律规定看,自1988年国家颁布《
野生动物保护法》至今,绝大多数省、自治区都制定了本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的实施办法,但只有内蒙古、河北、甘肃、海南、辽宁、山东、福建、四川、贵州等部分省、自治区的条例或办法中有关于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而这些规定与国家立法中的相关规定相差无几,大都是对《
野生动物保护法》原则性规定的重复,没有具体可实施的操作性。目前全国仅云南、陕西、吉林等省有专门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即《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而且其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2]
从补偿的实行情况来看,由于我国野生动物分布比较多、比较广的地区多数是偏远地区,当地政府的贫穷不能很好地解决补偿问题。即使在制定了具体的补偿办法的云南省,补偿也几乎无法真正执行。例如,云南去年造成的损失将近3000万元,但实际补偿的只有600万元左右。[3]这还算补偿比例比较高的。据统计,1991~2001 年全国各地遭受野生动物伤害的实际损失达6065 万元,而得到政府的补偿则不到1/ 10。[4]
损害和补偿现状的强烈对比,表明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在协调人与动物关系方面的失效,也说明了我国完善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法律制度的迫切性。
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