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交易习惯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例如,
合同法第
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条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成为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依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换言之,承诺何时生效,合同就在何时成立。[4]我国合同法在承诺生效问题上采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根据前文所述,承诺的方式不唯有通知的明示方式,行为也可以成为承诺的方式,故行为之发生也可成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志。显然,交易习惯既是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又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以客运合同为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旅客运输合同非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起成立,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成立时间。例如,在不少公交运输线路上,旅客通常先乘上运输工具再买客票,此时,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的行为,即非合同成立的标志。根据此类交易习惯,承运人准许旅客乘上交通工具才是承诺。
三是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
合同法第
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明确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附随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附随义务。[5]再如,
合同法第
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后契约义务的发生根据。关于后契约义务,本文在“后契义务”中还作专门阐述。此外,
合同法第
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确认了交易习惯作为出卖人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义务的根据。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6]这一义务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直接规定,但对其他相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义务,发生根据可为当事人约定,可为交易习惯。需要指出,在有些情形下交易习惯还可以成为义务免除的依据,如
合同法第
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条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义务的免除依据。可见,在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免除问题上,交易习惯亦具有指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