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规定中最大的不同是有一款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即第
42条之第1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款规定的目的应该是解决什么是证据的问题,即人们可以通过这一款的规定而明白: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因此,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一般的人们,讨论证据问题都往往从这一概念定义出发。但是,我认为,《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关于证据概念的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我们应该明白,证据并非仅是用来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同样可以用来证明虚假情况,即证据既是用来证真的,也是用来证伪的。因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从语面上看就存在一定的误导性,会误导人们以为只有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才是证据,证明虚假情况的证据就不是证据。其实,证据是证明的依据,证明某事物为真的依据是证据,证明某事物为假的依据同样是证据。证真证伪,无论在学术(尤其是科学)上、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还是在法律工作中,证据的作用都是同样重要的。此外,《
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定义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
一、“一切”包括已知和未知。未知的事实(材料)自然是未被掌握的事实(材料),是不可能成为证据的。已知的事实(材料)也难以全部掌握,其中未被掌握的也不能成为证据。所以,只有已经掌握的所有事实材料才可能成为证据。
二、案件是否真实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即立案上的问题。不应当立案而立成了案件的可称为立案不实或虚假立案。立案不实或虚假立案造成问题的可能构成新的案件,但与原来的“案件”是性质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只要不存在立案不实或虚假立案的问题,案件的真实性就无需再做证明的,也就无需再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因此,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般来说是没有必要的。案件之中需要证明的是案情内容的真实或虚假。真自杀还是假自杀,真合同还是假合同,真商标还是假商标,真名牌还是假名牌,真伤残还是假伤残,真过失还是假过失,真防卫还是假防卫,真警察还是假警察,真币还是假币,……都不是案件的真假问题,都是案情内容的真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