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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生态效益市场补偿的法律机制初探

  
  二、构建公益林生态效益市场补偿的可行性
  
  (一)科斯的环境产权理论——理论支撑
  
  科斯认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只要产权明确, 则无论最初产权是如何分配的,通过交易总能达到帕累托最优, 外部性也就可以消除。如果森林资源的权属明确,则森林资源的培育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 森林环境资源的受益者有义务对所获得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进行补偿。在产权明确, 森林生态环境效益量化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生产成本的弥补,保证资金通过市场形成投入与补偿的完整循环。[1]积极培育森林环境效益的服务市场,从市场交换角度实现生态林业发展的资金自积累。他的思路是,如果政府不干预,有关各方之间的自愿谈判和交易仍可以解决外部效应的问题,其结构也是有效率的。即当交易谈判涉及的当事人较少、市场交易费用小于政府干预的成本时,市场机制比政府干预效率更高。因此,只要产权界定清晰,交易各方就会力求降低交易费用,使资源适用达到产出最大、成本最低的最优配置。在生态补偿领域,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这种市场交易模式,如水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等。
  
  (二)相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律的实践
  
  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的《京都议定书》第二条一款a规定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诸如:(二)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四)研究、促进、开发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碳技术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的创新技术;(五)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同时《京都议定书》还规定了清洁发展机制(CDM,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在京都议定书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框架下规定了各个国家的“减排义务”,通过这些“减排义务”的交易,赋予森林公共产品体现价值的市场,最后形成一个可贸易的交换市场。在国际碳交易背景下,为了推动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开展, 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于2004年联合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明确由国家发改委为中国参与清洁发展机制的国家主管机构, 并代表中国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批准书。《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许可条件,管理和实施机构,实施程序等内容。国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为“以林补碳”的市场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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