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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森林法》中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在《森林法》修改中落实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分类经营制度
  
  首先,在《森林法》的修改中应明确界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范围。《森林法》中可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划为商品林。理由如下: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供了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标准。《意见》中规定:“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发挥着生态公益林的作用。《森林法》第31条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地方法规已明确规定此种分类。如,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其次,应改革现行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年采伐限额制度。具体言之,对于生态公益林,应实行严格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年采伐限额制度,使其主要是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的功能;对于商品林,应实行相对宽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年采伐限额制度,以促进商品林的林权流转。因为商品林主要提供能进入市场流通的经济产品,如提供生产木(竹)材和其他林特产品,主要发挥林业的经济价值。由于商品林的林权流转是集体林改的重点,所以只有放宽对商品林的林权流转限制,才能确保林农的收益权,繁荣林权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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