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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森林法》中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二、我国《森林法》中对集体林权流转规制的不足
  
  (一)《森林法》未落实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分类经营制度
  
  尽管《森林法》第四条把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但它并未明确界定公益林和商品林的范围,且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年采伐限额制度上也没有区分商品林和公益林作出不同规定。可见,《森林法》并未落实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分类经营制度,这对商品林的林权流转极为不利。
  
  (二)《森林法》对集体林权流转形式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政策规定不一致
  
  在林权流转形式方面,《森林法》对出租和抵押均未作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出租而未规定抵押;《物权法》只规定了抵押却没规定出租;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既规定了出租,又规定了抵押。可见,面对有关林权流转的法律和政策对林权流转形式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森林法》没有与其他法律、政策很好地进行衔接,这将导致实践中林权流转形式的混乱。
  
  (三)《森林法》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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