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林权与林权流转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已从单纯的提供林木产品供给转变为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的轨道上来。为了较大限度的发挥林业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林农的收益权,我国进行了集体林权改革,改革的实质就是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确定林权的产权归属和林权流转,其关键是集体林权流转。
学界对林权的概念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林权是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地、林木和森林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1]也有学者认为,林权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2]还有学者把林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主要指抵押权)。[3]笔者认为,林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享有的自物权和他物权,其中林权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仅限于抵押权。
对林权流转的概念,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林权流转是林权的分离、导动和转移,从而使林权权利人能灵活处分所有权和经营权,盘活既有资产,实现森林资源价值的最大化。[4]还有学者认为,林权流转泛指因各种原因所引起的林权权利主体的变更。[5]笔者认为,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主体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将自己所拥有的林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其他主体。林权流转的性质属于林业物权的变动,且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从本质上讲,林权属于物权,具有物权的一切属性,林权流转需要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登记又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此,林权流转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从法律关系的要素来看,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集体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集体林权流转的权利内容为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对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关系的客体,《
森林法》第
十五条规定,在不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前提下,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还有些地方法规也作了规定,如《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见,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同时,法律法规对集体林权流转的客体还进行了限制。根据《
森林法》第
十五条和《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集体林权不可以流转:(1)集体林地所有权;(2)《
森林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3)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4)没有权属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