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付商品房的内涵
《
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开发商的交付便包含了两层内涵:第一是按时交房(交付的时间);第二是,交付的商品房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付的条件)。开发商的交付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层面的要求,才构成有效交付。
许多购房者,由于缺乏维权意识,在开发商的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时也签署了房屋交接单。那么此时,是否能认为双方对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进行变更,或者是购房者放弃了对开发商违约的追究呢?
合同法第
157条及第
158条规定,买受人有及时检验商品质量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商品质量符合约定。实践中,有很多开发商便是以这条规定为借口,在隐瞒商品房验收情况下让购房者签署交房单进而推托自己已履行了交付的义务。笔者认为,在购房者不明知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能视购房者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就是对房屋质量的认可,对商品房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这是因为双方并未对商品房的交付条件进行协商,购房者是在不明验收情况下进行的签署,双方并无协商的合意。而在购房者明知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则因双方协商的条件低于法律的规定的标准,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而且,开发商作为拥有专业技术人才的一方,明知自己的房屋未通过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房屋,在法律上属于交付的商品有瑕疵,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购房者在接受房屋后仍可要求开发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