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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实报实销”

  
  当然,除了羁押候审制度本身的原因外,我国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判决策略也促成了“实报实销”的产生。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实际上“互相配合”是其中较为实质的部分,“互相制约”并没有切实的制度加以保障。有的学者曾经把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比喻作“流水作业”,审判机关只是在打击犯罪环节上的“最后一道工序”。这种微妙的关系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就是法院的中立性得不到保证,法院的判决必须要考虑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影响。如果审判前的羁押候审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那么法院一旦作出无罪的判决或者较轻的判决,负责审前羁押的部门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实践中出现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真正能作出无罪判决的,少之又少。根据实证调查的结果,很多基础法院的无罪判决率,都在1%以下,甚至有的法院多年来都没有无罪判决。因为法院审判已经与检察机关的起诉达成了一种默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旦发现证据不足,会与公诉人进行沟通,然后由检察机关申请撤诉,避免产生无罪判决的尴尬局面。但检察机关的撤诉,并不一定产生终结诉讼的结果,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检察机关在撤诉后又通过补充证据重新起诉。如此一来,实践中很多本来可以轻判或者无罪的案件,通过“回锅”成就了“实报实销”的判决。而我国定罪量刑不分、量刑环节的不公开性,又为这种做法提供了充分的弹性空间,使这种“洗白”有了合法的外衣。

  
  刑事司法中的“实报实销”,还源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判决的以及超期羁押等情形都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当然是好的,旨在减少和杜绝因为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扥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但这种良好的初衷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这样的负面作用:司法机关为了避免国家赔偿的后果,更为了避免因此而产生的责任追究,在量刑上进行“实报实销”,主动“报销”了侦查机关的“开销”。拘留、逮捕发生在审判之前,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批准拘留或逮捕时的证据标准与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一旦羁押的事实已经发生,再要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无罪,就有可能产生国家赔偿的后果。“往之不可谏,来者犹可追”,既然对既成事实的羁押状态无法挽回,就只能在最后的审判中“亡羊补牢”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而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无论是“本单位预算经费”、“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还是“同级财政机关”的支出,都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为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还是仰赖于地方财政。“实报实销”则轻而易举地避免了“一损俱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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