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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实报实销”

刑罚的“实报实销”


吴丹红


【全文】
  
  做兼职律师初期曾经代理过一个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杨某因职员未经允许离职而向其索要赔偿,并在拿到5000元的赔偿后,写下协议和收据。结果,杨某被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拘留,继而逮捕,从元月羁押到年底。当案件开庭时,被长期关押的被告人已经没有毅力再承受看守所的生活,主动要求律师放弃准备的无罪辩护,作了认罪答辩。法官倒也干脆,三言两语之下即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扣除未决羁押的时间,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一个星期后就重获自由了。

  
  后来经手的刑事案件多了,渐渐发现刑事司法中一个公开的秘密:法官对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判决的刑期往往取决于其未决羁押的时间,最后的刑期只会大于或等于羁押时间。例如,犯罪嫌疑人如果已经被羁押一年,法官量刑时往往会考虑判处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会考虑判决更轻的有期徒刑、管制或缓刑。尤其当羁押时间较长时,最后确定的刑罚会与羁押时间惊人地一致,往往是关多久,判多久。这被很多业内人士称为“实报实销”。仔细思考这种潜规则背后的制度因素,不禁让人心生忧虑。

  
  刑事司法中的“实报实销”,首先源于我国的羁押候审制度。相对于取保候审而言,羁押候审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关押等候法院审判的一种状态。虽然,明显的超期羁押已大为减少,但通过“用足”法律规定的时限而导致实际的长期羁押却屡见不鲜。例如,拘留的时间可以到37天,批捕之后的羁押时间可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而延长到7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在途时间”又可以使原来的羁押期限再度延长。之所以不断延长羁押的期限,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本身比较短,当羁押与办案期限挂钩时,只有延长羁押期限,才能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充分的办案期限。由于审判时被告人已经羁押较长时间,法官在审理时即使感到被告人罪行较轻或证据不足,也不敢作出过轻的或者无罪的判决,以避免产生国家赔偿的后果。

  
  根据实证研究,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率大致是80%-90%,也就是说,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只占大约一二成。而英美等国家的情况却恰好相反,保释率在80%-90%,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占一二成。那么,为什么我国会有这种候审羁押制度呢?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如果从现实面来看,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导致外地人犯罪案件大量激增,现实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如果不进行羁押,不能保证审判时及时到案。幅员辽阔的中国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很大的生存空间,而这将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在司法资源紧张、社会治安严峻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只能通过大量的羁押来缓解侦查效率低下带来的压力。如果从立法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在制度上无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状态,以致羁押成为了习惯,取保成了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但没有规定单独的羁押申请程序,实践中都是把羁押作为拘留和逮捕的延续,取保候审则要经过申请和批准。而在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保释是常态,羁押则是例外,必须向法官进行申请。从司法面来看,是取保候审还是羁押候审并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裁决,而是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立一方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来决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申请还是其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申请,一旦有权机关单方面决定不予取保,就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这样的状况就决定了我国的羁押候审率居高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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