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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研究

  
  令人鼓舞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区正积极设立劳动法庭。如河南省浙川县人民法院从1999年起设立了“维权法庭”,专门受理、解决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案件。该法庭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使审结率、执行率均达到100%。[23]2005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设立民事审判第六庭——劳动争议审判庭。该庭的主要职能是: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不服基层法院裁判上诉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指导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与市劳动、信访部门协调,做好涉法上访工作。[24]这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审判机构改革踏出了可喜的一步。

  
  (二)关于劳动争议审判庭的人员配置

  
  从其他国家来看,劳动法庭的人员配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全部由职业法官组成,如西班牙的劳资法院或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由精通法律特别是精通劳动法的职业法官行使职权;另一种是由职业法官、劳工代表和资方共同组成,如德国的劳动法院,除职业法官外,还从雇主和雇员中选任兼职法官,兼职法官由工会和雇主协会分别推荐,由劳工部任命。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基本上均由职业法官组成。此组织方式是否合理,值得考虑。

  
  在国际上,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劳动争议的处理,有一个通行的原则,即“三方原则”。国际劳工大会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对三方原则作了一个概括性的界定,即:“反对贫困的斗争,需要各国在国内坚持不懈地进行,还需要国际间作持续一致的努力,在这种努力中,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享有与政府代表同等的地位,与政府代表一起自由讨论和民主决定,以增进共同的福利。以期有效地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加强雇主和劳动者双方不断提高生产效能中的合作,以及在制定与实施社会和经济措施中的合作。”“三方原则”作为一项基础性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适用于劳动政策的制定、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劳动领域的方方面面。

  
  在我国,“三方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劳动关系的调整领域。国家和地方均成立了由政府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委员会”,负责劳动政策的制定等宏观决策。二是在劳动争议处理领域。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政府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由三方代表组成,使调解和仲裁更好地体现和平衡劳动争议双方的利益,促进劳资双方的合作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原则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然而,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中,没有体现“三方原则”。诉讼中没有劳方和资方的参与,从而不能实现劳动法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而且,处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职业法官严重缺乏劳动法律知识。即使是全国首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其组成人员也是由民事审判庭中抽调的职业法官组成,没有所谓的“三方原则”,且这些法官也没有受过专门的劳动法律知识培训。[25]这种非“三方原则”的审判机制,直接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如何改变目前的这种不利状态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来看,似乎有陪审制可资利用。不过,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民事审判,尤其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其一,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尽管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法院仍没有邀请陪审员参加;其二,许多法院即使邀请了陪审员,被邀请参加审判的陪审员既没有相关的专业和技术知识,又没有基础的法律知识;其三,少数法院司法民主意识淡薄,没有赋予陪审员法定的裁判权,许多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审而不判,不能对审判发挥其实际的影响力。

  
  为此,不少人建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为了贯彻“三方原则”,应当实行有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殊的陪审制度,即吸收工会组织代表和雇主组织代表作为陪审员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26]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实行工会组织代表和雇主组织代表作为陪审员的特殊陪审制,至少具有以下积极意义:其一,由于陪审员来自于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他们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比较了解,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者的实际处境和劳动关系的现实状况比较熟悉,由他们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裁判,提高法院审判的质量。其二,由于陪审员各自代表了劳资双方的利益,从而使法院容易获得劳资双方的信任,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妥善解决,特别是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消除隔阂,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其三,赋予陪审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职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和防止职业法官的独断,提高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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