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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研究

  
  在我国,采用“特别法院式”,建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一,它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以适应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的现实状况。自我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司法统计资料表明,全国法院2005年受理的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多达121516件,比劳动法实施第一年的1995年(28285件)增长了4.3倍。[20]劳动争议案件的增长幅度,远远超过了同期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的急剧攀升,客观上要求劳动争议审判必须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第二,它有利于使劳动争议审判专门化、专业化,提高劳动争议审判的质量,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除了在数量上急剧攀升以外,在类型上,劳动争议也呈复杂化发展。过去,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涉及劳动报酬、单位福利、解除劳动合同案件,现向终止、变更劳动合同、劳动保护、职工培训等案件全面发展。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内容日益复杂,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劳动关系,这些新型的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争议应如何处理就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尤其在我国加入WTO以后,除了传统的劳动争议会继续增长,人才的国际化流动,将引起诸多劳动争议问题出现,如知识产权的保护、商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客户资源的流失、人才培训费用的支付、劳动保障金的转移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必然会涉及到更为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难题。这必然要求劳动争议审判专业化,才能保障劳动争议诉讼的办案质量。因此,我国应当采用“特别法院式”,建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个共识。在此前提下,目前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选择独立型的劳动法院还是选择专审非独立型的劳动法庭的问题。

  
  有人主张选择独立型的劳动法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与劳动法庭模式相比,劳动法院模式应更有优势。如德国的劳动法院不仅有利于司法独立,而且也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特殊需求。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模式的建立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首先,它是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提出的挑战,如要被公众和官方接受还需观念上的更新。其次,建立劳动法院要求大量的立法活动,如修改现有的法院组织法,制订《劳动法院法》,修改《劳动法》等。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许多细致的工作和充分的准备。这些工作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完成的,而现有的劳动司法机构模式急待改革。即使我国要采用劳动法院模式,那也只可能是一个远期目标,而非现阶段的选择。[21]最后,从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的改革方向来看,也从另一面印证了现阶段采用劳动法院模式的不现实性。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法院等企业化司法机构的设置,与司法审判的公正要求截然相悖。这些司法机构应脱离企业管理,并入地方法院系统,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根本上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这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五年纲要中就已经试图“对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的产生、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管辖范围进行研究。逐步改变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管理的现状。”在这些专业法院前景黯淡的背景下,鼓动新增劳动法院,显然不切实际。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各级法院设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庭更为适宜。在我国,建立劳动法庭既具有法律依据,又具有实践依据。从法律依据来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若干个审判庭。因此,建立劳动争议审判庭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具有合法性。从实践依据来看,在我国,成立劳动法庭的大胆设想已经通过个别试点的方式付诸实践,证明劳动法庭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创新。[22]实际上,就某一类特殊的案件设立专门的审判庭予以审判,在我国也早有先例,并非初创,如知识产权庭的设立。诚然,正如有的学者所论,劳动法庭的设立并非十全十美。不过,在现阶段,这种模式更合乎国情。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劳动法庭模式是我国阶段性选择,到时机成熟时,劳动法庭模式可以再向劳动法院模式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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