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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模式已经不适应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其根本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由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诉讼案件繁多复杂,决定了审判机构应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而呈专业化发展。劳动争议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区别很大,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很不合理。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区别是由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决定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在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后,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隶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时,立法注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一方,而不能完全遵循自愿原则。例如,关于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能根据自愿原则任意取舍。此外,也不能依据等价有偿原则来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劳动权利义务的确立,主要依据的是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总而言之,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倘若均由同一审判庭审理这两种具有显著区别的争议,显然不妥。

  
  其二,由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决定。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之初,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尚未发展起来,劳动用工制度主要实行的是具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固定工制度,劳动关系流动性不大,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劳动争议案件较少,因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实是可行的。但是,自1995年我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十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度攀升。据司法统计,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审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从1995年1月到2004年12月,共受理849175件,其中1995年至1999年五年间共受理248425件,2000年至2004年12月共受理600750件,案件逐渐增加的趋势非常明显。就1995年和2004年的情况比较, 2004年收案164994件,比1995年的28285件多出136709件,翻了两番多,增长了485.33%。[18]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本来就承担着很繁重的审理诸多民事案件的任务,而如果继续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显然会不堪重负,严重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审理。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的设想

  
  关于我国应当设立怎样的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这些观点孰优孰劣?哪一个更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在介绍、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之上,作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当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并尽快落实体现“三方原则”的特殊陪审制。

  
  (一)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的模式选择

  
  关于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应当选择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下列三种方案::(1)维持现状型。亦称兼审非独立型。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2)独立型。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劳动法院,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上述三种方案中,维持现状型已经被历史和现实所证明不能满足劳动司法的需求,理应摒弃。建立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这种机制在解决同一类型的、发生率较高的劳动纠纷时,具有及时、便利和对应性强的特点,处理程序迅速、合理、低廉,解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能够使劳资纠纷得以有效的控制和解决。今天,专门设立的劳动仲裁和劳动法庭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19]即使退一步来说,从前面关于国外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模式的比较研究中,也应当看到,即使在采用“普通法院式”的国家,也并非完全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例如,在美国,除了普通法院之外,还有专门的国家劳动局受理部分劳动争议;在日本,几个比较大的地方法院也设有劳工法庭;在完全适用“普通法院式”的荷兰、意大利,也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历史发展已经证明,就劳动争议诉讼而言,采纳“特别法院”式,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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