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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研究

  
  (二)特别法院(庭)式

  
  1、劳动法院(庭)

  
  (1)德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德国劳动争议制度的最大特色,大多数的劳动争议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在德国,通过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十九世纪初,[7] 至于专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只是上世纪中期(1952年)才从普通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体系。为此,联邦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订和颁布了《劳动法院法》。该法既是一个劳动法院组织法,又是一个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法。它不仅对劳动法院的设置和组织机构作了规定,而且还就劳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些特殊的程序等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德国,与普通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劳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采取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相结合的形式组成。名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与职业法官一样的权力,如有相同的询问权、查阅案卷权等权力,以及相同的表决权等。基层、州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由本法院自己的1名职业法官和2名外请的名誉法官所组成。联邦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一般由3名职业法官(其中1名为首席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组成。名誉法官来自雇主和雇员各方,各占一半,由雇主协会和工会提名,然后由有关部门任命。[8]

  
  (2)法国。在法国,通过司法机构处理劳动纠纷,是法国最传统、最主要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方法。法国的劳动司法机构的起源可追溯到19世纪初。当时,因为法国革命,行业工会被废止,职业上的纷争由普通法院来管辖。但因普通法院缺乏关于职业界惯例等知识,致使许多问题都未得到圆满的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拿破仑接受了里昂市纺织制造业者的请愿,于1806年许可设立以调整劳动纠纷为主要目的的特别裁判所,这就是现在的劳资争议委员会的前身。[9]

  
  劳动争议的一审法院是劳资争议委员会。劳资争议委员会是基于地理、经济或者社会多方面因素并根据相应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的。在各大审法院[10]管辖范围内,至少设立一个劳资争议委员会。如果该劳资争议委员会是在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唯一一个,那么其管辖范围也就是该大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每个劳资争议委员会一般由一个紧急审理室和五个处组成:工业处(工业部门的工人)、商业服务处(商业和服务部门员工)、农业处(农业法典第1144条所指的从事农业行业的雇员)、其他行业处(不属于上述各处管辖的员工)、干部编制处(工程师或受过同等培训但无学历的员工,和受过技术、行政、法律、商贸、财政等培训的员工,以及由雇主书面指派担任领导、指挥工作的员工)。如果在一个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设置多个劳资争议委员会,则在该范围内只设立一个农业处。每个处由4名雇主委员和4名雇员委员组成。[11]每个处又分为若干个科,每个科设调解室和判决室。

  
  对于劳资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社会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社会庭。社会庭只有职业法官组成。不过,争议标的在三千五百法郎以下者不得上诉到高等法院,而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仅限于法规解释或者技术性争端。[12]

  
  (3)英国。英国的劳动司法体系自下而上共分为五级:①产业法庭(The Industrial Tribunal);②劳工上诉法庭(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③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④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⑤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产业法庭是处理个人权利争议的专业法庭,最早设立于1964年,主要审理不当解雇劳动者方面的争议。其庭审具有非正规性的特点。庭审时,法官不穿制服,不戴假发,庭审气氛较宽松。产业法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判例效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目前,全英国约有500名专职或兼职的产业法庭法官,他们必须具备出庭律师资格,由司法部部长任命。另由工会联合会和产业联合会推荐雇员代表和雇主代表各500名担任产业法庭成员,他们由贸易和产业部任命,任期3年,可以连任。每个案件的审理均由3名人员组成审判庭。一名为产业法庭法官,另两名为雇员方和雇主方的代表,其中,产业法庭的法官为审判庭的主席。如果当事人对产业法庭的判决不服,可在6周内向劳工上诉法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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