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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契约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并不能解决公司章程中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情行,因此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进而引发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进一步思考。

  
  (2)公司章程自治法规说

  
  有学者为了说明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性质,引用国外学者的意见进行论证“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13]”公司章程具有团体自治法规的性质,因为章程一经订立,其效力并不局限于制定章程的当事人之间,它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也产生一定的效力。[1]韩国学者也认为“制定章程或者变更的退股或转让其股份而发生的人员人员结构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等,这一切都是基于章程的效力等,因此将公司章程视为自治法规是正确的。[14]”在该学说发展过程中也也引起了学者的反对因为“将公司直接称为“法”可能混淆了由国家立法机管制定的法;在逻辑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于法律自身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特征。[15]”

  
  为了进一步强调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的理论,赵旭东先生“认为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它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根据拟设立公司的目的、资金状况、所处行业等具体情况而制定,体现了他们的主观意志。并且在适用上,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具有封闭性,仅及于公司、公司机关及公司成员等有限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16]”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刘俊海先生将公司章程和同性与自治法规性相对比得出公司章程的合同性质不能和好的体现公司自治,而且在法律上也前严谨,所以也认为公司章程是由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9]

  
  在公司自治法规理论下主要强调公司自治,与股东之间的自治相区分,从公司治理理论上讲,更加突出了公司治理而不是个别股东的治理,进一步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效力。

  
  (3)公司章程宪章学说

  
  公司章程宪章学说是在仿效国家宪法的特征形成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了加强国家对公司治理的监管。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⑤]”江平先生早在1994年就“指出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章程具有宪章性。[⑥]”有学者将公司章程比作国家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它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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