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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目前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研究多见于一些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之中,因此有必要将其观点进行简单列举以供参考与批评。

  
  范健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4]”郭东海在其著作中持相同的观点“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5]”赵旭东先生也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指公司所必备的关于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8]”刘俊海提出“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公司、股东、董事等经营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指记载此种规则的书面文件[9]”

  
  对公司章程定义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进一步导致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判断。由于公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学界对其性质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论。

  
  二、公司章程性质的概况

  
  学界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界定主要集中在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公司宪章说三种理论层面。

  
  (1)公司章程契约说

  
  国外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合同,如美国一些判例是附属章程为合同。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法定合同。[②]”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10]”胡果威进一步指出“ 公司章程是在股东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11]” 唐英在其论文中提出“契约可以分为交易性契约、身份性契约、组织性契约,公司章程属于组织性契约。[12]”“ 科斯曾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以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③]”当然有也有学者从诚实信用与保护公司原则角度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合同的属性。认定公司章程涉他性合同属性,不但可以防止可能成为恶意第三人(债权人)诱使公司参与方违反或撕毁合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可以保护公司相关利益者,更是匡显了合同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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