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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机器法律行为——以许霆案为例

  
  法人行为说未能解决机器法律行为的问题,但是只出了机器法律行为的效果必须要有一定的主体来承担,那么为了承担法律责任在创建一个新的主题则没有必要。

  
  4、电子人行为说

  
  电子人行为说源自电子代理人理论,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了电子代理人的定义,即 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了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卞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10]。”电子代理人更加强调智能化机器独立性和自主性,对预示否可以将其设定为民事主体则并不重要,关键是其意思表示能力和屡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对于智能化机器行为的后果则是情况有机器的使用人或管理承担。

  
  电子代理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般代理人的性质,因此运用代理人的理论解释智能化机器的行为更加符合实践,因此笔者也赞同将机器法律行为的性质界定为代理行为。

  
  (二)机器法律行为的内容

  
  如前所述,智能化机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理行为,对于其规定可以参照有关代理的规定进行规范。

  
  将智能化机器的行为视作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必要设定机器具有法律人格,只要智能化机器能够正确有效的进行意思表达,履行相应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有效。设定这样的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交易效率需要的考虑,为的是能够为人类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节省交易和生活成本。

  
  代理行为的方式根据使用者的不同而各异。具体可以分为委托代理和居间代理。所谓委托代理就是智能化机器在人类的委托或授权下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居间代理更多的体现在交易过程中,如网上拍卖交易平台,股票交易系统等为交易者提供交易平台的智能化机器提供的服务行为。但是居间交易对于居间服务商而言仍然是委托交易。

  
  至于机器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首先是机器的受益者,主要指机器的使用人。如果机器的运营者或者设计人在程序编程和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原因导致智能化机器出现错的,可以考虑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机器制造者承担的科研任务再要求其尽到审慎生产的义务下,尽量不增加其注意义务,不是其社会负担过重,在公平的情况下兼顾效率。

  
  总之,智能化机器在人类的生活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关智能化机器的需求和纠纷也将越来越多,为了及时适应这种现状,界定智能化机器行为的性质,对其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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