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智能化的机器行为
智能化的机器源于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所谓人工智能即计算机科学、控制论、信息论、神经生理学、心理学、语言学等多种学科互相渗透而发展起来的一门综合性的新学科。 [1] 智能化机器就是人工智能的发展产物,它是“人的智能在机器等装置中的再现”[2]。正由于人工智能与机器的结合,使得原本呆板的机器工具具有了人类的思维——他们可以将信息储存起来,并处理与之相关的外部信息,换句话说,智能化及其可以独立完成特定工作,而不需要人每时每刻都在一旁监管。正是这种进步,是的机器逐渐独立出来,能够代替人从事特定的工作。如自动柜员机的出现使得人们不用必须去和银行的工作人员直接办理业务,只需要在机器面前按动几个按钮便可以轻松办理,银行同时不仅能省去了大量的工作任务,而且还可以为广大客户提供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服务。同时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也得益于智能机器飞速进步,经营商有机会可以采用采用智能化交易系统,自动发送、接收,或处理交易
订单。智能化交易系统不仅可以完成合同的订立工作,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自动履行合同,这些完全不需要人的帮助。还有家庭智能保姆,智能教师,智能工人等等,均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与一般的及其行为相比,智能化的机器行为,更加具有人的行为的性质,他们能够模仿人的特定思维,像人一样行事,可以精确的记录下人的意思表示,与人类发生个各样的法律关系。因此智能化机器行为由于其类人化的特质,以及在人类生活中的要作用,需要对其行为性质进行研究和界定。
(二)机器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在许霆盗窃案案的审理过程中,总有一些矛盾不能化解,他就像幽灵一样存在整个案件之中,致使判决结果跌宕起伏,终审判决也最终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对盗窃金融结构的许霆处以五年有期徒刑。影响案件结局的并非仅仅在于舆论对于案件的极大关注,而是在于那个挥之不散的幽灵。这个幽灵就是司法界是否承认机器的意思表示能力,能不能接受机器也被骗这一事实。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原理看许霆案中的机器法律行为就会发现,智能化机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能够执行的定的行为,其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1、机器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
民法通则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主体要见,意思要见和法律要件。史尚宽先生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论述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盖无当事人、目的或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无从成立而且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则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3]。”可见,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司法效果的法律事实[4]。”从法律行为对主体要件的要求不难发现,之所以要求法律行为的主体合格是为了强调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即保证主体能够表达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