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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式婚的法律保护

  

  四、仪式婚的弱度保护和转正


  

  “所有重大革命都没有在第一天就成功地废除革命前的法律,并在第二天就建立起一种新的和永久的革命的法律制度。”[10]对于我国普遍存在的仪式婚现象,有学者将其主要归因为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法制宣传不够深入普遍。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际,过于注重“变法”的革命性而对于传统习俗的作用注意不够,以致立法机关的制度设计与传统习俗相对脱离,而司法机关又未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对仪式婚进行有效的疏导,只是在无原则的妥协和严厉的打击之间进行无奈的选择。虽然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到目前为止仪式婚的保护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笔者并非反对我国采纳登记婚主义,而是认为,对于民间长期存在的习俗,如果我们不把它当作陈规陋俗而与正规法律制度尖锐地对立起来,反之能够正确地认识这种传统习俗的积极价值并加以有效的利用,实际上这可以对婚姻法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与其依靠“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之类的严厉措施强硬推行登记婚主义,不如建立一个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从而实现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平稳过渡。基于此,笔者提出改进仪式婚保护制度之3项建议。


  

  1.肯定结婚仪式的公示功能


  

  从婚姻法的角度观察,婚姻仪式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事人,将亲朋好友聚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告结婚,实际上就等于向不特定人公示自己的婚姻状况。从客观效果来讲,婚姻登记可以使当事人结婚的资料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远期效果不错,但对于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事实,除了登记人员和结婚当事人明确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众场合举行结婚仪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获悉当事人结婚之事实,可见婚姻仪式的短期公示效果远远超过登记。在中国这个熟人社会里,对于举行婚礼后的男女而言,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夫妻关系也已经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他们很难否认彼此已经结婚的客观事实,实际上他们已经将自己的婚姻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将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尖锐地对立起来,相反,如果我们能够正确地认识传统习俗的积极价值并加以有效的利用,实际上这些传统习俗可以对婚姻法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2.对仪式婚进行弱度保护


  

  在公益与私益冲突之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采取的是要么保护私益,要么保护公益这种非此即彼的单一价值准则。那么除此之外,可否存在一种可以合理兼顾公益和私益的更为妥当合理的解释呢?笔者认为,对中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至于制度设计,就是说对仪式婚在法律上要对其予以保护,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但不若登记婚周密。对仪式婚应予弱度保护,但如何掌握其度,颇值研究。笔者认为,仪式婚已具备婚姻生活之实际内容,考虑到当事人的家庭幸福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其保护应以不违反婚姻法之基本精神并能维护正常婚姻之存在为合理限度。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但对于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可以对仪式婚予以限制,这样方属妥当。具体而言,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协助义务、监护权与家事代理权,也应当与登记婚无异。[11]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则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法律上仍不能取得合法夫妻身份,自不待言。(2)财产继承权。既然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因此也就无从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依《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将其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3)婚姻解除权。事实婚姻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其夫妻关系在法律上不予认可,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身份不为法律所认可,因此其所生之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由此观之,对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正当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对仪式婚规避法律行为也予以一定的制裁,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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