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缺乏森林生态保护的制度
森林生态保护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受观念局限以及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思想指导,建立在传统林业理论基础上的现行《
森林法》本质上就是一部木材生产促进和保障法,其制度内容主要围绕如何实现森林的经济价值而设计,考量的是如何保障木材供应。这种倒置生态与经济关系的立法理念反映在制度规范中,就是对于森林生态保护制度的严重忽视。虽然《
森林法》也有一些森林保护方面的规范,但也只是从维持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生产出发,防治森林火灾、病虫害和禁止毁林事件的发生,关注的重点是林产品的产量和经济利益,而并非森林的生态效益。显然,《
森林法》没有系统地确认森林生态保护的基本制度。
(四)未能与国际法接轨
自可持续发展概念提出以来,国际上开始逐步实践森林可持续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 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强调了森林在全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战略地位。对于森林生态重要性的认识,使得国际社会对可持续森林经营及其标准和指标体系、产品贸易中的森林认证体系高度关注,形成了9 个有关森林可持续经营标准与指标的区域性进程,世界上已有150 多个国家正式加入这些进程。我国还是60 多项国际环境资源条约及WTO 的成员国。国际森林保护和林产品贸易方面的国际规则对我国森林可持续开发和保护具有指导意义。作为这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其规则也是我国林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
森林法》并没有将这些国际性文件的内容内化在制度中,未能实现与国际接轨。
(五)现行《
森林法》有些法条设定上不够严密
1、现行的《
森林法》第
39条内容与
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则不太协调。我国宪法对国家保护国有、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合法的财产进行了专门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虽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均属于国家的森林资源范畴,但是,林木被盗伐后已不再发挥其原有的生态功能,更多体现的是林木财产所有权,而林木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态,不得游离于国家的保护。据此,林业主管部门是无权拒绝
宪法对公私林木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规范。如果依据现行《
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林木被盗伐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林木”,林木所有权人只能被动接受“赔偿损失”,那将意味着林木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失去处分权,就有违“国家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则之嫌,法理上讲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