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上,《
森林法》由人大常委会立法,没有确立其在国家森林法律体系中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涉及森林的许多内容只能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来规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及法律,《
森林法》应有自己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应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
森林法》应高于其他森林单行法,理应由人大立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由人大(而不是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是《
森林法》立法的必然要求,否则对于《
森林法》这一“基本法”衍生和具体化的下位法,如“
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在客观上出现了与母法
森林法“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现象,或只能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影响其实施效果。
(二)具有明显的行业倾向
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其指导思想仍然是如何“经营”与“收获”,或者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除了为数极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六项中有关条款外,其他所有涉林法律法规的主题仍然是“木头”林业,倒置了生态与经济的关系。这突出表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