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关于水资源保护的大量国家和地区立法,也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参考资料之一。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法(草案)》、《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
(二)国际上就区域环境行政协调的先进经验与理论基础
“协同与合作”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过程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而出现的国际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形式,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向发展中国家和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等原则,成为今天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主要依据。在此基础上,建立环境情报公开和交换制度,也成为在平等条件下进行协商与对话的基本要求。1990年6月,以东欧综合性的污染对策为议题的首届环境部长会议就在东、西欧各国之间开展大气、水、土壤、水质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取得了合意,合作开展提供环境保护以及防止公害的情报与建立公害监视体系。“在国际环境领域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应该对已经发生的环境问题以及对环境有损害或潜在危害的活动,彼此进行协商,充分合作,采取必要措施,相互支持,共同努力使国际环境问题得以解决。”[9]另外,在《人类环境宣言》与《里约宣言》中都提到了采取区域环境保护措施的必要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区域性环境污染最先在欧洲引起人们的注意。最初主要是采取行政控制的方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以此控制区域内及区域间的污染,到上世纪9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整备基本完成,重点也从行政控制开始转移的法律的实施上来。
四、结论
可以看出,学界对各类环境资源跨区域保护,尤其是水资源的跨流域保护,研究是比较丰富的,但是就区域行政间的协调机制却很少有人整合并加以立法的。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在经济一体化的促进下,区域间经济、文化交流相当频繁,行政区划也逐渐淡化,然而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各个省市却是各有各的条例,各有各的利益。在经济交流带动下的区域性环境问题通常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划的范围内各自解决,这已成为我国确保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最大阻碍。蔡守秋在《调整论》中提出环境法除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外,突破以往传统法学之处就是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因此,解决区域间环境行政协调的问题,重点在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于把握自然的基本规律,在于使人为的保护更好地适应自然的发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