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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的和谐:建构长三角区域环境行政协调机制

  
  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目前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典型模式可以概括如下:确立法规标准→颁发许可证→监督实施→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该模式最大的局限就是预防不够,政府主动性不强。[5]长三角区域各个省市都有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都有详细而有效的规定。然而以长三角区域为整体来看,却是各有各的条例,各有各的利益,环境保护法规在行政区划的范围内各有不同。这样一来,在经济交流带动下的区域性环境问题通常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划的范围内各自解决。而当环境污染跨区域产生损害结果时,无论从损害的预防、到损害的降低、到损害的赔偿诉讼都因为行政区划的问题显得困难重重。此问题的极端矛盾在于,当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企业为其中一区划内的重要经济支柱产业,而其排污又成为另一区划内的重要污染源时,这两个区划间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将如何协调,谁又来负责其间的协调,以及遵照何项法律、何种原则加以协调。目前看来区域间的协调通常情况下是以行政权力的主导性干涉取得初步的解决,然而行政权力毕竟为“人治”,如何将协调机制的构建上升为“法治”,这已成为我国确保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重要课题。
  
  二、构建“区域环境行政协调机制”与长三角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
  
  建立在地缘基础上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优势互补、集聚效应、成本降低和整体利益提高的特点,是现代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趋势和体现。[6]随着区域间在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突显出我国环境保护在行政区域间协调机制与手段的缺失。环境资源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资源,而且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多元性特征,其自然生态功能区域往往与人为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权力设置无法重合,“一方面,环境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环境生态系统并不因为行政区划而改变其发展规律。”[7]目前而言,区域间的环境利益与保护任务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的协调,以政府部门的主动干涉为前提,这往往引发环境保护的滞后以及政府职能的不到位。鉴于环境保护的广泛性,如何将区域间现有的有效的环境行政协调机制上升为法律要求,并且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行政协调机构,从而对环境进行有效、和谐的跨区域保护,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人与自然的和谐:整合人类中心论、自然中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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