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改《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若干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9年3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经有20年时间,本法是我国第一部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性立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来看,该法的指导思想已经滞后、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在某些重要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据此,笔者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立法目的
从前述分析可知,制定本法的时候,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将本法的根本立法目的确定为:利用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为人类服务。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考察,这一目的不仅忽视了生物多样性的生态价值,也不符合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此,应对本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调整,笔者建议:将本法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改为“为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扩大保护范围
现代生态学理论已经证明了野生动物是维持生态系统相对平衡的必要条件。某些物种的消亡可能引起整个系统失衡甚至崩溃,人类现有的认识水平有限,不可能完全认识某个或某些物种潜在的生态、经济或科研价值,许多目前认为无足轻重的物种,对于维持生态平衡可能有重要的价值。鉴于近年来我国濒危野生动物种类仍不断增加。为了保护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笔者建议扩大《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并将野生动物分类保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育法》的规定,将野生动物分为两类:保育类和一般类。保育类包括珍稀、濒危及其他应于保育的野生动物;一般类是保育类之外的野生动物。[7]对两类野生动物规定不同的保护标准。
(三)增加外来物种入侵相关内容
我国未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专门立法,本法也未规定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内容,这对我国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的保护非常不利,建议在《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规定在野外生存的非本地原产动物,如果有可能危害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应由专门机关作出处理。本法可以仅作原则性的规定,授予主管机关相应权力,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与处置的详细规定待出台专门立法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