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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谈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远远不能达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野生动物保护法》强凋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人类的功用性和经济效用性,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角度来看,存在如下不足:
  
  1、立法目的狭隘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根据本条可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保护是手段,利用才是目的。这是一种极为狭隘的立法目的,有学者指出:“该法过渡强调野生动物的‘资源性’,这种‘资源性’实质是一种社会经济价值论,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4]生物多样性保护强调保护的整体性和可持续性,因而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目的不能仅在于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而是要立足于通过保护野生动物,使整个生态系统保持平衡,使人与自然和谐共存。
  
  2、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个别珍稀或濒危物种。这样,虽然保护了少数濒危物种免受灭种威胁,却忽视了其他野生动物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一般野生动物若处于不利的外部生存环境中,也可能成为濒危物种甚至存在灭种的危险。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来看,拥有多样性生物的生态系统才是最健康、稳定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过于狭窄的保护范围不利于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健康。因此,应当扩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不应该仅仅局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那些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而应以所有的物种为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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