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珍稀野生动物和家养宠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而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则不包括在内。”[34]笔者持保留的观点。在这里笔者务必阐明一个观点,即认为农场里的动物和专门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处于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食用它们,而只意味着我们不能用不人道的方式屠宰它们虐待它们折磨它们。这样一来可能还会有人追问,为什么同样是主体,有些主体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而有些主体却不能摆脱被屠戮的命运?这与动物主体论者一贯宣扬的平等观念岂不自相矛盾吗?
笔者认为“生命共同体”理论可以很好的回答这个问题。正如前面所说,笔者更赞同把法律当成一种制度安排。从某个方面来说,法律是为了解决问题而存在的。单纯从生物学角度来看,人类完全可以有理由食用珍稀野生动物和宠物(如果这符合人类的偏好的话),但现实是我们并不这么做。原因是人类对珍惜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宠物的保护则是基于怜悯之心。受到严格保护的动物都是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我们对其严格的立法保护是因为人类对其天赋的“生命权”过度侵犯所致,越是濒危的物种,越是对人与动物这个“生命共同体”有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人类对该物种所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也就越重。有学者借鉴罗马法中“人格减等制度”的制度构想来解决野生动物在主体地位中的位阶安排。那么我们也可以在主体内部设置不同的位阶,一个物种在主体中位阶的高低要视其对生命共同体价值大小而定。至于何种动物处于何种位阶,这要综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政策来确定。
四、动物如何行使权利?
是用代理制度还是监护制度来解决动物的权利行使问题?为解决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分离产生的问题,我们在制度上设置了监护制度。基于人与动物的不可对话性,如果为动物设置代理制度会有违背代理本意之虞,因此笔者更赞同为动物设置监护人制度。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监护人。国家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监护职责。同时,公民作为生命共同体成员也有权成立环保社团起到监护的作用。尤其是当国家不履行其监护职责时,这种社团组织更能起到一种弥补“政府失灵”的作用。至于具体制度如何安排,限于篇幅限制等原因,这将是我们下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
【作者简介】
李福清,男,福建省厦门人。福州大学2008级环境资源法学硕士。
【注释】
如杨立新、朱呈义发表的《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法律物格》;蔡守秋教授发表的《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简评动物权利之争》;中国人民法学法学院王竹发表的《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高利红撰文《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等讨论文章,就是围绕动物的权利及法律地位展开讨论的。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3月第18卷第1期。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语民法学的对话》,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5卷第4期,第9页。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李萱 江山:《动物如何不是物》,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11月第11卷第6期,第33页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0页。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0页。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语民法学的对话》,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5卷第4期,第4页。
边沁也曾说过,跟一个刚生下来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只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这么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
转引自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语民法学的对话》,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5卷第4期,第5页。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29,转引自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4月第24卷第2期,第118页。
高崇明 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2次印刷,第248页。
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11月第2次印刷,第13页。
雷根认为在对待动物方面“我们所犯的根本性错误,不是我们给动物所带来的痛苦,不是我们给动物带来的苦难,也不是我们对动物的剥夺。这些都是我们所犯的错误的一部分……但他们不是根本性的错误。犯了根本性错误的是那允许我们把动物当作我们的资源来看待的制度。只要我们接受了动物是我们的资源的这种观点,那么其余的一切都注定是令人可悲的。” 边沁在两百多年前就指出,皮肤的黑色不是一个人无端遭受他人肆意折磨的理由,有一天大家也许会了解,腿的数目、皮肤是否长毛、或者脊椎骨的终结方式,也是同样不充分的理由,听任一个有感知的生物陷身同样的命运。其他还有什么原因可以划下这条不可逾越的界线?是理性?还是语言能力吗?可是与一个刚生下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直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这么的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
汤姆雷根主张动物权利的理由是每个人都具有一种“天赋价值”这种价值或权利,这种价值或权利是不以别人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是由别人或任何组织授予的,更不是因为每个都具有道德能力或者理性:因为某些人(如白痴)不具有这些能力,但人们并未因此否定他们的权利,如果我们仅仅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道德能力或理性来确定他是否有地位来拥有道德权利,我们就可能剥夺无行为能力人(如白痴、婴儿等)的权利;汤姆雷根教授进一步认为人拥有天赋权利或者天赋价值的根据是认识生活的主体“成为某种生活的主体……不仅仅意味着是生命的和有意识的。……它还意味着拥有期望和愿望,拥有感觉记忆和未来意识;拥有一种伴随着愉快和痛苦感觉的情感生活……”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0页。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2页。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马骏驹 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以下。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这里所谓“动物的利益”仅指动物不受虐待,不受不人道屠杀等“基本利益”。
庄子和惠子在濠水桥上游玩。庄子说:“倏鱼从容自得地游来游去,这就是鱼的快乐呀。”惠子说:“你不是鱼,怎麽知道鱼的快乐?”庄子说:“你不是我,怎么道我不知道鱼的快乐呢?”惠子说:“我不是你,固然不知道你,但你也不是鱼,你不知道鱼的快乐完全是可以确定的。”庄子说:“我们回到问题的原点。一开始你说“你怎么知道鱼的快乐”这句话,实际上是你已经知道我知道鱼快乐才问我的呀,现在我回答你,我是在濠水上才知道它的。”
例如,当我们为一只受伤的小狗包扎伤口时,我们考虑的是小狗的权利还是更多的是出于我们的怜悯之心?
《孟子·梁惠王·上》。
高崇明 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2次印刷,第253页。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同上。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尼采曾说过,“怜悯是最深刻的道德败坏,是双重痛苦,是在受苦者身上加上怜悯者的痛苦”,尽管这是否定人类的怜悯之情的,但却恰恰说明了怜悯也是一种道德体现,尽管是“道德败坏”。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例如:除了为了填饱肚子,狼几乎从不会猎杀任何生物。从某一方面来说,它们甚至表现得比人类还更具有“道德”——如果我们把贪婪定义为不道德的话。
(美)伊安·巴伯(Ian G.Barbour),苏贤贵译:《当科学遇到宗教》,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13页。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