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确立我国林业企业及个人经营着的地位
首先,1998年修订后的《
森林法》,虽然在第
七条专门增加了国家保护林农合法权益的条款。但就整个《
森林法》来讲,它所赋予林农和承包经营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由仍然是很小。新增加的《
森林法》第
七条第二款来说:“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是,在有时发洪水年间,国家基于天然林禁伐令,而没做出任何补偿性的服务,就把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采伐处分自由给封锁了。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的自由的价值的。修改后的《
森林法》应在明晰产权、确保林农林地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保障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等形式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依法确立我国林业企业及个人经营者的地位。[10] 另外,要转变强调管理轻视服务的观念。现行《
森林法》没有突出林农的主体地位,而是将政府部门的利益凌驾于整个《
森林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中。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有不少涉及保护林农利益的条款。但是,在所有有关责任的条款上,只有林农的责任条款。政府部门自己却很少涉及。如在法律责任上,有大量的对违法违规的林农的处罚措施,却没有规定政府部门事前防范、事后监督的责任和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涉及经济处罚方面,都是规定林业部门如何对违法违规的林农进行经济处罚,却没有对这些经济处罚收人的去向作出规定。这种过分强化政府部门权力弱化政府部门责任义务,而弱化公民权利强化公民责任义务的做法,造成了行政主体的义务与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与权利的不对等,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林农的生产积极性。[12] 这样必然会使他们对社会的贡献减少,不利于整个社会效益的实现。
3. 在新问题的规范上应反映时代的趋势
比如森林中遗传基因的保护,外来物种的入侵,等等,都应该有所规定。另外,以人为本的思想应在
森林法中有所体现,还要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国家应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重申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并鼓励军队、社会团体、外商造林和群众造林,形成多主体、多层次、多形式的造林绿化,营造林业的全民参与性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