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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森林法》的修改

  
  二、现行《森林法》所体现的实然效益和应然效益的差别甚远---修改势在必行
  
  森林法所体现的实然效益指经过其调控,实际存在的效益。应然效益是指虽然此种效益未体现出来,但针对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应该发挥其重要性的效益。[2]笔者并不赞同“存在即合理”的说法,但实然存在确实有其合理和必然性的一面,只不过 不能予以夸大,更应看到实然存在的不合理性和非必然性。在实践的基础上,应以先进合理的应然理论不断修正、完善实然存在[5]。
  
  (一)现行《森林法》的实然效益探析
  
  蔡守秋先生认为森林资源法是环境资源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森林法》是森林资源法子体系中的核心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林业发展基本上遵循的是“以木材生产为中心”的模式,森林法似乎成了保障木材需求的行业法,从传统民法观点看,林业主要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产业,《森林法》主要是保障经济性私利的私法。蔡守秋先生指出:这种偏狭的定性定位,不仅大大降低了《森林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对我国环境资源建设、生态社会建设产生了不利影响。[6]现行森林法过于重视经济效益,就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条文来看,其指导思想仍然是如何“经营”与“收获”,或者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如《森林法》第五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这两条都明文规定林业建设的主要方向即以营林为主,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而未规定这些主体应编制森林生态养护方案。由上可知,现行《森林法》主要体现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此外,由于森林法制定的立法背景已经变化,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林业的经济成分、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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