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克服非政府组织局限的思考
(一)坚持对自然资源利用与开发的国家主权原则,加强对NGO的法律监控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中的原则2规定,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8]这是一项在国际环境法中得到确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主要保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然而,限制国家主权的意见一直存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学者甚至认为,国家主权是全球环境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建议设立国际环境管理机构来负责地球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9]
对于强大的环境非政府组织利用其自身优势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问题,我们要认识到,如果政治色彩太浓,NGO就无法发挥其功用,因为非政府性是NGO的一个重要特点。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是为了弥补政府和市场的失灵而作为第三部门崛起的。我国要健全对NGO的立法管理和行政管理,加强对一些有西方背景的NGO的监控。
在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监督上,要在法律上明确NGO的地位和职责,并规定权利救济制度,明确政府对其监督职责,同时,加强社会监督的作用,例如媒体和舆论。在此,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和实践。例如,英国以法律或协议的形式就政府与NGO的关系予以明确,并专门成立了慈善委员会,以监督管理和规范NGO的行为。慈善委员会对NGO的内部治理结构、投资行为、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等制定出详实的、具有可操作的监督细则,并具有处罚权。[10]我国也可借鉴英国的运作模式,对我国的国际NGO组织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发展我国NGO的自治权
非政府组织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与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密切相关,在西方是“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产物,而我国NGO主要是自上而下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的,是为了将原属于社会职能的一部分政府职能转移出去。中国长期以来“强政府、弱社会”的经济政治传统,使得环境NGO与政府的关系在现阶段依然是一种政府主导的非对称关系,NGO在我国的发展势态基本上取决于政府对NGO的支持、中立或抑制态度。而政府又持有一种矛盾心态:一方面由于政府自身能力与资源有限,不可能全面介入所有的社会服务,而NGO的发展能够对社会服务供给形成有益的补充;另一方面,政府又担心失去对NGO的控制,这种情况决定了我国NGO地位的从属性和权利的依附性,政府对NGO的授权还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尤其对于像中国这种在改革进程上仍然实行以政府为主导的国家,这个过程将更加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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