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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成果巩固阶段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面临的法律问题
  
  1、生态优先与退耕户长远利益的矛盾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条规定: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但同时又规定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提高粮食单产等相结合。在退耕还林的一系列政策法规中,退耕户的当前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如规定钱粮补助并有一定期限。对其长远利益,根据现有政策法规及实践,其中之一是发展立体经营,鼓励林果、林灌、林草间作。这种间作方式不但难以完成80%的生态林目标,而且难以形成稳定的生态系统,土壤、植物、动物、菌类和微生物之间的相互作用也会遭到破坏。导致还林地迟迟不能郁闭成林,难以达到生态预期和退耕还林的目的。
  
  2、钱粮补助与生态补偿不对称
  
  我国的退耕还林法律政策,从一开始就关注退耕农户的利益,规定了一定期限的钱粮补助。在2007年《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中又将这一补助期限适当延长。这样规定考虑了生态补偿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退耕户的生活困难,鼓励了他们退耕还林的积极性。但在补偿标准计算中,实际上只计算了农民原来种植粮食的机会成本,没有补偿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与瑞典等发达国家对退耕造林实行50%的补助率相差甚远。[3] 退耕还林的钱粮补助根本不能补偿退耕户的实际损失,更不能体现他们在还林工作中的劳动所得。退耕户在长期的还林劳作中,在劳动力价值日益上涨的经济大潮中,他们会慢慢算清这笔帐而挫伤他们还林的积极性,也有失社会公平。所以这样规定不符合生态补偿的实施要求。
  
  3、规划的应有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范围、布局和重点;年限、目标和任务;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效益分析和评价;保障措施。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是“比较全面的长远的的发展计划”,退耕还林的这些规划,在工程实施和成果巩固阶段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7年《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为确保“十一五”期间耕地不少于18亿亩,原定“十一五”期间退耕还林2000万亩的规模,除2006年已安排400万亩外,其余暂不安排。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摸清25度以上坡耕地的实际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订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规划。”这样的调整,说明在规划制定之初缺乏全面长远的考虑,特别是没做到将退耕还林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影响了退耕还林工程的进程,直接影响了退耕还林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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