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建议
(一)制定《湿地资源保护法》
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应是一个在自然资源分类基础上,以单行法为基干,以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为主体,以相邻有关法律为补充的效力层次分明的有机系统。制定湿地资源保护法正是弥补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结构缺位的重要步骤。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要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我国的湿地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到了必须对其结构重新进行安排,顺应世界资源法发展的历史潮流,加速由法群形态向体系化推进的关键时期。所以制定统一的《湿地资源保护法》势在必行。
(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立
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湿地行政管理部门,现行的湿地管理体制是多部门管理,能够参与湿地资源管理的包括林业、环保、农业、土地、海洋、渔业、水利、城建、航运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这导致各部门各自为政,权力冲突或权力交叉现象屡屡出现。虽然国务院“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国家环保总局负责“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农业部负责“指导渔业水域、宜农滩涂、宜农湿地的开发利用,承办渔业水域、宜农滩涂、宜农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协调监督”,但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湿地管理活动中的权限并未得到真正明确。针对这一情况,建议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成立湿地管理委员会,承担湿地资源统一管理以及进行部门协调的责任。国家和地方各级资源管理部门为湿地保护的协管部门,协助湿地管理委员会管理与保护湿地。事实上,成立专门机构保护湿地,这在我国已有具体实践。为保护好洪湖湿地,湖北省荆州市专门成立了湿地保护局,由副市长兼任局长,负责洪湖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收效甚好。
(三)建立湿地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体系
湿地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由湿地保护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的特定体系,是国家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创设的具体法律制度,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它规定湿地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湿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领域的行为模式和相应法律后果,其基础是湿地保护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湿地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理解和执行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和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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