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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各地对湿地保护工作日渐重视,并且也在积极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使得湿地朝着依法保护和管理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有《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被列入近期地方立法规划的有《广东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湖北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西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二、存在的问题
  
  (一)忽略生态整体性保护
  
  我国湿地形势日益严峻的深层原因是缺乏对湿地整体生态价值的认识,从而在现行立法中既没有专门保护湿地的法律法规,又没有与湿地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除《自然保护区条例》外,其他如《水法》、《森林法》等单项资源保护法中,都只是对湿地生态系统中的土地、水、野生生物等单项资源加以保护和管理,多数法律法规也都不是以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整体保护为重点。湿地保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要么是对自然资源都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要么是一些单项资源保护法规,处于既无湿地保护专门法律,也无系统法律框架的局面。
  
  (二)湿地行政管理体制不顺
  
  由于湿地保护的法律规范散见在不同的环境与自然保护的法律中,湿地本身的自然特性,是涉及土地、水域、野生动植物、农田等的综合体,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土地、海洋、水利、建设、运输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都有管理的职责,出现了多头管理和交叉管理的情况,不利于湿地生态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三)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缺乏
  
  湿地保护法的主要制度是调整湿地法律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而形成的相对完整的实施规则系统。湿地保护的主要制度对具体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整合的功能,其本身是可操作的实施性的规范。由于全国没有统一的湿地保护法律,湿地保护主要按照其他法律规范和有些地方性湿地立法的法律制度执行,导致对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国家层面上存在空缺情况,不利于湿地的管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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