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预告登记问题
唐华庚
【摘要】《
物权法》确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是一种较新的登记制度,本文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的困境中思考,建议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以解决其在实践中的困境,达到保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困境;预告登记
【全文】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我国在立法上确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该项权利的性质也引发了学者的争论。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1];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因为它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并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性质[3]。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留置权是建立在动产之上,并且以留置权人实际占有留置物为成立的条件。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项目为对象,并且不以实际占有为行使的条件。抵押权通过登记才能成立,而工程优先受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并不需要公示,因而也不能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属于优先权的一种。而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它既不是优先受偿效力或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也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4]这样,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一起构成了我国《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