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这种现象的原因,应当是由立法不统一、甚至立法混乱所造成的。立法不统一的现象在行政法领域并不鲜见,在这个领域,立法主体多、立法层级多、立法形式多是一大特色,行政管理中的利益驱动也易于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立法不够统一的现实基础,使得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存在一个先天性不足:从涵盖的内容讲,它只能监督行政机关“无法而用权”、“违法而用权”的问题,却不能监督行政机关“不依良法用权”、“依相互矛盾的法,用相互打架的权”的问题。而恰恰这又是目前依法行政过程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该难点最典型的表现有两种:(1)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确实有法可依,但所依之“法”与某上位法是不一致的,或与其他同位阶法是不一致的。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却正是源自某上位法或其他同位阶法(包括作出某上位法或其他同位阶法未禁止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行政案件时有发生。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月11日就曾专门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过一项批复,以指导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处理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4](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各依其法,但各所依的法相互矛盾、冲突,也正是如此依法导致不同机关、部门之间职权交叉冲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无过错和责任却要因此而受难。若依甲机关之法,公民等一方的行为是合法的,或享有某种权益;若依乙机关之法,公民等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或不享有某种权益。司法实践中这类行政案件也不少见。
鉴于此,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仅仅只提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行政诉讼若只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为目的,不管法之间会发生矛盾,不监督行政机关应当依何“法”,不审查行政机关依何“法”才是为正确的依法,不裁判行政机关所依之“错法”是无效的,就不能真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立法目的之缺陷,反映了20年前《行政诉讼法》立法时形式法治主义的认识局限,在追求实质法治的今天,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必须重视并解决这一缺陷。解决的根本途径当然是立法上的法制统一,但行政诉讼也并非无可作为,行政诉讼应当通过诉讼机制维护法制统一,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基础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体讲应以法制统一作为标准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就不仅仅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而且是要监督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必须依照符合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法。行政诉讼只有首先监督行政机关所依之“法”符合法制统一的实质性标准,进而才能正确、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