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法”的标准
方世荣
【全文】
上个世纪80年代末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对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起了极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部法律在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也一一显现,修改《行政诉讼法》已成为热门话题。本文试就确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法”的标准问题,谈谈如何完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1]通常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概括为三项:第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第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其中第二、三项是最重要的两项目的。目前很多人对第三项持有异议,提出行政诉讼作为对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制度,不具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应删除“维护”二字,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3]笔者认为所议有理并表示赞同。但是,这仍然是不够确切的,因为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目的的表达中,尚潜含有一种未为人注意的缺陷,这就是此处所称的“法”含义过泛。它泛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不考量它们之间有否冲突、矛盾,只是取其形式意义而用。换言之,只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这可能导致形式上虽依法,但依此法或是彼法,依良法或是恶法,都是依法。如果对“法”不明确特有的标准,可能产生因依法所带来的大量冲突和矛盾。例如,行政机关行所依之“法”与公民等一方合法权益之“法”恰恰是相互抵触之法,行政诉讼如满足于仅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为目的,便要否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合法”的权益,也就不可能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