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我国《
合同法》第
229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
合同法》对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被让与行为所生的效力规定得过于简单。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承租人,法律在租赁物的所有权于租期内发生让与时,强制租赁合同从出租人移转于受让人,同时提高了受让人与承租人所面临的风险,如第三人的加入非承租人在订约时所能预见,此一法定移转是否完全符合承租人利益,今天看来也不能说毫无疑问。因此,在立法上应周密地设置各种降低因租赁合同的强制移转所带来的不合理风险的制度,进一步详细地规制承租人与受让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承租人与受让人所承受的不合理风险得以降低。
七、未规定租赁物上“他物权设定不破租赁”,存在法律漏洞
世界各国立法为保障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不受出租人行为的妨碍,而设置了“让与不破租赁”制度。事实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受出租人行为的妨碍并不限于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而且还包括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各国立法对这一行为也作出了规制。不过,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他物权与在租赁物上设定所有权是类似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立法此时往往准用“让与不破租赁”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577条前段规定:出租的土地在出租人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又设定第三人权利的,在因行使上述权利而剥夺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时,准用第571条至第576条的规定。我国《
合同法》仅在第
229条规制了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而对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未如《德国民法典》第57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6条等设置准用规定,因此,对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可供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当然应当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
229条的规定去作出处理。此外,当出租人对租赁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其他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时,若该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又将土地使用权让与或设定抵押权的,由于也不属于“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因此也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关于“让与不破租赁”的规定,而只能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
22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