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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29条所规定的租赁物的范围已过于宽泛,立法应将动产租赁排除在外,甚至应如同第230条更狭窄地将可能发生对抗力的租赁权限制在房屋租赁才更为妥当。而“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从住屋承租人到表演场所的承租人,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人,不会都是社会经济弱者。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而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至少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

  
  五、在构成要件上不强求出租人必须为租赁物的所有人,虽能圆满规制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的各种情形,但也失之过泛

  
  就出租人所出租的租赁物而言,其所有权状况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即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或不属于出租人。当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时,出租人让与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合同法》第229条可以适用。

  
  但是,当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时,若作为非所有人的出租人或者真正所有人自身让与租赁物的所有权于第三人时,是否也可适用《合同法》第229条呢?一般而言,由于所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追及至物之所在主张所有权,承租人不能以其租赁权与之对抗,原则上也不得以其租赁权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因此,此种情形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而当作为非所有人的出租人让与时,我国理论界迄今尚无探讨,实践中也未见案例。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已有这方面的判例。一般认为,在所有人同意、委托出租其物、共同出租或出租人于订约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出租人视同所有人,因此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买受人主张租赁权的对抗力。不过,对此种情形下承租人的请求权基础则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此时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规定。而最近苏永钦先生则提出有力的反对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租赁合同虽为负担行为,但租赁权的设定却使得租赁物所有权被科以负担,造成所有权权限的减少,从而依法能衍生一定的处分效力,对于此种衍生处分效力的负担行为即非真正处分行为,需要处分权人的同意才足以建立行为的正当性;但若无处分权人的同意,负担行为所生的处分效力仍难免发生正当性的质疑,因此,承租人可以对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租赁权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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