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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

  
  我国《合同法》仅以租赁物在租期内的所有权变动作为“不破租赁”的条件,而未明确地将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的条件,因此就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不圆满性。笔者主张,在将来修法时,在租赁权对抗力发生的要件上,即使不采纳租赁权须登记的做法,也应规定上述的交付以及占有要件。而在修法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租赁物的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因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而引发的纠纷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出租人未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未占有租赁物的情形排除在《合同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尽可能地保障交易安全无受妨碍之虞。

  
  四、对可发生对抗力的租赁物的范围未设限制,价值判断有失权衡

  
  从标的物的角度而言,租赁物的范围应与买卖标的物的范围相同,即应包括动产、不动产与权利。不过,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此,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仅限于房屋,而不应包括土地所有权。据此,在我国,租赁物主要是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依此看来,《合同法》第229条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表述就存在不足了,因为它排除了租赁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之际发生对抗力的可能。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法》第230条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的范围限制在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法》第229条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是为了与之保持一致。但这显然经受不住这样的洁问:为什么同样是保护承租人的措施,第229条扩及于动产,而第230条则仅限于房屋?立法者在这两种情形上似乎并无存在价值判断不一致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者确实要使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取得对抗力,就没有道理不使土地使用权让与不破租赁。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第229条仅规定“所有权”变动而未将“土地使用权”让与涵盖进来就存在着价值判断不一致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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