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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与抽象行政行为

  

  (五)要求审查权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六)司法建议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如果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和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尤其是,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要求完善相关文件。


  

  我国行政诉讼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已经发挥并将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一些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意识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日趋完善。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仅仅具有不完全的审查权限。主要体现在:一是不能直接宣布规范性文件违法;二是不能撤销或者宣布规范性文件无效。


  

  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呼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更广泛、更有力的司法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学术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将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规章以下(不含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法》中已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经列人本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先将规章以下(不含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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