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对于不同的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司法权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权力:
(一)违法确认权
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具有违法确认权。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二)拒绝适用权
对于虽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但是明显不具有权限的、丧失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有拒绝适用权。例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
(三)选择适用权
对于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具有选择适用权。例如,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四)请求解释和确认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认为地方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