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害阻断制度与先予执行制度的区别
就侵害阻断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的关系(这里用“侵害阻断”取代了相关论述中的“行为保全”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争议。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各有各的功能。这种观点认为:(1)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保全判决的执行而命令或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而后者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和满足;(2)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前者用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产生永久性的损害或发生其它危险而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而后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会给债权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3)二者适用的时间不同。前者既可在诉讼前适用,也可以在诉讼中适用,而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适用;(4)二者引起的后果不同。前者的着眼点在于保全,对于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虽然不是对案件实质的最终解决,但往往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1}59
另一种观点则从先予执行在性质上属于保全程序为立论的依据,来阐明先予执行本来就蕴含着“行为保全”的内容,并且,在先予执行制度中同时包含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8}58该观点对“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判断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从先予执行的历史考证看,先行给付就是保全程序的重要内容。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7年《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和195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保全措施”除了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时提供必要的财产保证四种之外,还包括先行给付;(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7条第(三)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的案件、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贷款的案件、追索恢复生产和经营所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与大陆法系履行性假处分在提前满足判决的内容方面是相同的;而第97条第(三)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中“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则相当于大陆法系制止性假处分。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我国对先予执行在具体适用的条件上并没有科学合理地进行设计,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以至于不少人都误认为我国民事保全程序缺少了行为保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各自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笔者同意其结论,即先予执行和侵害阻断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司法解释之所以将本属于侵害阻断制度的“‘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等情形在先予执行制度中规定,是因为对那些具有紧迫现实需要而立法又未能及时调整的情形,司法受到只能解释立法而不能创造法律的原则的约束,不得已选择将已有的相近立法做扩大解释,从而确立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使法官们做到有法可依。这种通过解释而获得适用的规定,无法完全按照其自身应有的特点和要求来运作,更加无法改变立法规定本身所具有的性质。但是,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二者区分的理由。第一,该观点认为侵害阻断的目的在于保全判决的执行。对此种认识的质疑笔者在前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该观点认为侵害阻断“对于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这种认识也是不全面的。在判决前制止侵害行为可能导致诉讼结束的“本案化”现象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中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15}192本案化的一个表现就是阻断请求的实现可能就是诉讼请求的实现。第三,“先予执行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这种表述容易让人产生先予执行的裁定对判决的结果有约束力的误识。事实上,尽管先予执行的裁定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但是该裁定仍然具有假定性的效力,法院最后的实体判决不受先予执行裁定的影响,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无需考虑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其关于先予执行中蕴含着侵害阻断制度的分析,以及将侵害阻断从先予执行中分立出来的观点,但对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看法存有异议。第一,先予执行是一种提前实现权利的做法,它的基础不仅仅在于原告所处的情况比较紧迫,更在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此决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在审理方式、证据方法以及证明度等问题上与本案诉讼的要求无异。但财产保全不同,财产保全是一种单方审理的速裁程序,这种程序在审理方式、证据材料以及证明度的要求方面均无法达到本案诉讼的要求。第二,由于先予执行建立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之上,那么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就比较小,所以先予执行中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是必须的做法。而财产保全通常是在紧急状态下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本案事实通常是不甚清晰的,这样给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财产保全的适用中是必须的。但是,如果让本应享有先予执行救济的原告按照财产保全的要求提供担保,很有可能因权利人无法提供担保而使这种救济落空。可是如果不让原告提供担保,又不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第三,先予执行是实体权利的提前实现,而保全程序的功能是“维持现状”,根据个案的情况不同,所需要保持的“现状”的起点也不同。但是,无论是哪一种现状,都不是要提前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在德、日的立法中,存在履行性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10](这是主张将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主要依据),英美的中间禁令中也存在要求被告实施某种作为的履行性禁令[11],但这些措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是暂时保全法律关系的现有状态。它们是基于紧迫性而做出的应急措施,并不一定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以,采取这种措施需要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12]。因此,笔者以为,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承载着各自不同的功能与立法目的,无法相互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