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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

  

  4.医疗机构举证的不同后果。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要给医疗机构举证的机会,使其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保护自己不受推定的限制。如果医疗机构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成立的,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其证明的标准,一般认为应当是高度盖然性,据此才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23]但是按照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则假设被告的证明与法院的推定在可能性上程度相当,那么由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将会面临败诉的结果。[24]由于我国在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医疗机构一方,因此,应当依照前一种意见处理,即医疗机构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时候,才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四)对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证明


  

  在已经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且存在医疗过失,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更准确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医疗过失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医疗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例如不当医疗行为、落后医疗设备、就医者特异体质以及第三人行为等,都有可能成为医疗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在医疗损害中可能存在复数原因,并且复数原因与其产生的结果可能存在多种组合关系,诸如连锁因果关系、递进因果关系、异步因果关系和助成因果关系。[25]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存在这种情况时,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原因力,在医疗领域通常被称作医疗过错参与度或者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通常是指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26]在侵权责任法中,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不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是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所谓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等概念,就是侵权法中的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例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后果,那么,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损害中的原因力的证明,一般不是由受害患者证明的,而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理由是,患者一方已经证明因果关系并被法官所确认,或者法官根据患者一方的证明进行推定且医疗机构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因果关系推定,那么,医疗机构一方如果想减轻自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具有100%的原因力的,当然可以按照原因力的规则减轻其责任,反之,当然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患者的损失予以100%的赔偿。


  

  (五)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具有重要的价值。如果是受害患者一方证明因果关系,如果能够提供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确认因果关系的,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则受害患者一方不一定要提供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作为证据。如果证明了或者推定了因果关系存在,则医疗机构主张自己的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减轻责任的,则必须提供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证明原因力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往往由于拒绝承认自己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而拒绝提供这类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其后果可能是不仅要确定其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而且还由于无法确认原因力而不能根据原因力规则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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