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缓和的具体证明规则
1.受害患者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受害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应当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就是很大的可能性,其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病患在接受手肘部手术时,其腿部和生殖器却因手术而损伤,根据一般的知识、经验,病患于手术房中,处于昏迷状态,纵使原告未证明被告的过失和因果关系,也可以推知其有因果关系。[21]受害患者证明自己在手术房进行手术,并且在从手术房出来的时候,就存在这样的损伤,即为存在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受害患者一方没有相当程度盖然性的证明,就不能直接推定因果关系。
原告证明盖然性的标准是,受害患者提供的证据,使法官能够形成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确信,其范围为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而不是高度盖然性。原告的证明如果能够使法官建立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或者较大的可能性的确信,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2.法官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官在原告作出上述证明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的基础条件如下。
首先,如果无此行为发生,通常不会有这种后果的发生。要得到这个结论,首先应当确定事实因素,确认医疗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其次是顺序因素,即分清医疗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医疗违法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患者人身损害事实必须在后。医疗机构一方如果否认因果关系要件,直接举证证明违法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顺序不符合要求,即可推翻这个推定。
其次,不存在其他可能原因,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行为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应当在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损害的可能时,包括受害患者一方自己的原因,以及第三人的原因,即可推定该种医疗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
再者,所发生的医疗损害结果是在医疗机构对患者的义务范围之内。对此,应当确定三个“发生”:一是损害结果确实是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参加下发生;二是损害结果是在医疗机构的职责范围内发生;三是损害结果是在医疗机构救治受害患者的过程中发生。符合这样的要求才能够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最后,判断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标准是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基于健全的市民经验上直观的判断,其因果关系存在的疑点显著存在,且此疑点于事实上得为合理说明,有科学上假说存在者,则法律上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22]推定的标准,并不是科学技术证明,而是通常标准,即按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判断为可能,在解释上与有关科学结论无矛盾,即可进行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上不必举证证明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而是在原告证明了因果关系盖然性标准的基础上,由法官实行推定。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在法官推定因果关系之后,医疗机构一方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须自己举证证明。只要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就可以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
医疗机构一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极大可能性。对此,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证明到法官确信的程度。对此,医疗机构一方否认因果关系要件,应当针对上述四点进行:第一,无医疗行为,损害也会发生。第二,有他人或者受害患者一方的过错存在,并且是其发生的原因。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在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例如受害患者自己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第三,自己的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第四,具有科学上的矛盾,不可能存在这样的结果时,按照这个推定形式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可以推翻因果关系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