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必要时也适用这一规则,称之为“事实自证法则”。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对医学知之甚少的患者通常并不清楚事故的具体细节,例如事故为何发生、怎样发生。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都掌握事故的关键信息。所以,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往往面临相当大的举证难度,而即使明知自己具有过失的被告则能因此避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自证法则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压力,并促使掌握事故细节的被告提供必要的证据,从而有助于法院做适当的判断。至于事实自证法则是否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始则肯定说占主流,继之否定说被采用,但仍然承认假设被告的证据合理地反驳了推论,那么原告必须提供确定的正面证据来证明被告具有过失。[17]
在上述四种主要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和规则中,不论采取盖然性证明,还是疫学统计方法、概率方法等进行因果关系推定,都必须具备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必要的证明,例如证明的程度,可以是符合优势证据规则或者表现证据规则要求的事实,也可以是作为疫学统计和概率分析基础的必要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证明,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如果不论在何种情况下,或者原告只要提出损害赔偿主张,在证明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后,就直接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责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武断的,也是不公平的,在诉讼利益的天平上就会失去平衡,必然损害被告一方的诉讼利益和合法权益。
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12月22日开始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9条规定的内容是:“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条文所确定的就是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之所以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实行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主要原因是:第一,医疗行为并不是治疗的担保者,医疗合同是方法之债,而不是结果之债,[18]不能因有损害结果发生就进行全面推定。第二,经验医学的领域相当广泛,且医学高度科学化,全面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无法概括医疗损害责任的全面情况。第三,全面的因果关系推定将使医疗机构一方陷入全面的诉讼被动,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不均衡,必须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才可以适用。所以,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直接的、全面的推定,不符合因果关系推定各种学说和规则的要求,也必然出现损害医疗机构一方利益的后果。我们主张的因果关系证明中的推定不是完全推定,不是全面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缓和,即医疗损害诉讼的受害患者一方在完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之后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
三、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规则和举证责任缓和
(一)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害患者一方主张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成立。凡是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应也不必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受害患者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医疗损害责任不成立,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