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建立起有效的国有林产权交易市场
是产权就得交易,只有交易才能进行产权分离、分割和重组,才能达到配置高效的目的,也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寻找到有能力、也有动力行使产权的当事人。然而,一方面,由于国有林产权主体的不明确,造成产权交易的动力不足。如前所述,国有林所有权名义上归属于国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究竟代表谁不明确,从而使国有林资产经常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因而,受经济利益趋动的产权交易动力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国有林产权界限不清,就难以塑造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以国有林业企业为例,正是由于“森林资产不能流动,不能进入市场交易,这就从根本上剥夺了国有林业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条件,森林资源是林业企业最重要、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经济资源,正是由巨额的林业资产不能流动和重组,才使国有林业企业普遍表现为“穷”和“小”的社会现象[5]。
三、国有林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
(一)森林资源所有权归属应从其保护成本和利用效率出发
笔者认为,森林资源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又有较强的稀缺性。对森林资源的归属界定,既要考虑到较小的保护成本,又要实现有效率的利用。在这样的思路下,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应作如下界定:①小规模的森林资源,不再界定为国家所有,诸如小面积的林区。从成本分析,这部分资源的规模较小,国家之外的主体能够承担其管理和保护成本。从利用考虑,非国家的主体由于对国家森林资源的盗用变为对自已资源的利用,将一改往日不计后果的盲目掠夺,而转为有效率、可持续的利用。而且,私人所有权(自物权)的设置比使用权(他物权)更能提供稳定的预期,促进所有者对投入。②对于大规模、大储量的森林资源,仍界定为国家所有。这是因为,从成本上,只有国家能够提供大规模的管理和保护,具有规模经济的优势。私人则无此财力承担。从利用上,国家对规模性森林资源的掌握,有利于维护森林资源开发与经济发展的宏观均衡,维护森林资源总体上的可持续利用。
(二)明确国有林所有权主体
如前所述,国有林因国家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的丧失,而沦为地方政府、甚至企业所有,他们将国有林视为“唐僧肉”,不仅侵蚀中央财政应有收入,而且滥用国有林资源,破坏了森林生态系统的平衡。要改变这一局面的关键,是在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与实际管理者的地方之间确立利益协调机制,实现收益权与控制权的相结合、相统一。具体的办法就是依据森林资源分级管理的现状,实行“分级收益”。目前,为了确保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仍要坚持实践中已形成的以国务院为统一代表,省与市、县分级行使的模式,依法确立地方各级政府在行使国家所有权时的代理人地位,并给予其享有一定比例森林资源利用的权利。从而,在地方政府完成代理责任,国家作为所有者权益实现的同时,确保地方政府的利益也能得到合理体现。为照顾拥有森林资源的地区的自身利益,国家应给予地方及当地群众一定的采伐和利用森林资源的特殊权利。这样,国家通过部分收益的下放,充分调动了地方政府管理与保护森林资源的积极性;同时,地方在支付了管理与保护成本之后,即实现了自身的收益,也确保了国家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在坚持重要的森林资源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采取“分级收益”的方式,避免了收益与支配分离的所有权残缺状态,实现对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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