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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思考

  
  (二)自然资源物权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民法的物权
  
  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是指物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由此可以将自然资源物权定义为:它是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即权利人为满足其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但是因为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因此这种物权可以说是国家的基础物权。
  
  由于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我认为它不是完全的传统意义上的民法物权。首先,二者的性质有所不同。民法物权是有民法加以规定,由民法给予绝对的保护,是为私人的权利而设定,可以说是属于私法的范畴。但是自然资源物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它始终都不是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但是我不同意将此认定为它属于公法范畴的说法。其次,二者的权利客体侧重点不同,民法物权的客体就是物,而自然资源物权客体是自然资源。
  
  因此自然资源物权有其特殊性。第一、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受严格限制的物权。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融合了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为了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和不被损害,有必要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法律上,国家和集体拥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实践中,必须由企业甚至个人来完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此,国家的资源要通过设置分散的使用权才能得以利用。自然资源物权的产生是基于对资源的非所有使用,实现资源权属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以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在资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满足不同类型权利行使的要求,这种对资源支配限度的限定使自然资源物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了限制。第二、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国家和集体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资源物权是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完全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基本特征,所以资源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但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对其利用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权利类型又不同于其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殊性。比如:资源物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资源物权的法律通常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又如资源物权的取得大多与行政许可相联系,并且资源物权的确立,更为强调对资源的有节制的利用。
  
  (三)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是否与全民所有相冲突
  
  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包括属于全社会劳动者所有的工厂、农场、铁路、公路、银行、邮电等,以及矿藏、河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量。由于它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公有化的经济,因而能够在全国范围集中资金、生产资料、劳动力,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生产经营,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它拥有雄厚的物质技术基础,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它拥有现代化的工业、交通运输、邮电设施,具有扶助其他经济和用先进技术改造国民经济的物质力量。它还是保障集体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保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决定性条件。中国的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即由社会主义国家代表社会全体劳动者占有属于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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