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更新资源。是指被利用后,能够恢复再生的资源。如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微生物,以及水、土壤等,它们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再生,或者循环再现。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无忌惮地开发利用,或者是开发利用不当,这种恢复的能力会很快下降。
2.不可更新资源。它是指被利用之后,不可能再恢复再生的资源。如煤、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矿物质,它们需要经过漫长的地质年代才能形成。
3.取之不竭的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永远利用的资源。如阳光、空气、风能等。他们在某一地区被利用之后,不会导致其他地区贮藏量的减少或者灭失,但是质量和成分上去会发生变化。由于我们必须知道自然资源是不可能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因此这方面的资源毕竟占少数,并且尽管是用之不竭但是它的质量还是受到限制的。
二、我国自然资源权属制度[4]
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法的一个首要法律制度。它是指资源法规定的,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其他权益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法律制度。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
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指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自然资源权属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按自然资源的种类的不同,可以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分为土地所有权、草原所有权、矿山所有权等。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取得,是指资源权属主体依法律规定或者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和集体是自然资源权属的主要主体,而且国家成为自然资源权属主体主要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另一种取得方式就是征用,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征用过来,但是会给予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的补偿。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权属主体,在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方面不受限制,一切种类的自然资源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变更,是指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原因主要有:第一、因征用而变更;第二、因权属主体的变更而变更,比如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解散而发生的权属主体变更;第三、因对换换或对调而变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互换或者对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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