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时,应向作出裁判的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同意再审的,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不同意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再审的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时,应向该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其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同意再审的,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不同意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裁定是否准许再审,同意再审的,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2.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时,由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分别向其提起,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对于所作出的一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提起抗诉时,由同级检察院向其提起,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3.人民法院对于生效裁判主动进行再审的,由案件的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需要强调的是,为了能够及时而有效率地解决纠纷,防止再审程序被反复提起,应当明确规定再审程序只能进行一次。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充分体现。[24]
【作者简介】
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如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法学博士。
【注释】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以上法律规定主要参见修改之前民诉法的“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特别是其中的第177、178、185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2、
205条。
这五种情形皆关乎民事诉讼证据,笔者注。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吴泽勇,刘新生:《<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赵钢:《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i期;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等文章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在学者们看来,最高法院的功能包括政治功能和司法功能,前者主要表现为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后者则主要表现为纠纷解决功能和法制统一功能。限于本章的论题,笔者此处将只考察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而不对其政治功能展开论述。具体可参见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1期。
毕玉谦:《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8期。
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1期。
Henry J。 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An Introductory Analysis of th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England and France, 6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176.转引自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种若静:《日本司法体制》,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5期。
在省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亦不得不对案件的法律以及事实问题进行复审。而在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再审时,同样须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复审。
《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40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页。
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993页。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278页。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李浩教授在其《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一文中亦主张此种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模式。具体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如廖中洪:《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7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等文章都持此种观点。
依照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院长发现制度决定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能指令一次;各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即规定了各级法院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由于第一次再审一般是在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进行,难免会受到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干扰,法院内部的干扰和阻力更甚于外部;研究有些终审裁判时,院领导已参加过讨论,发表了意见,故应正视原终审裁判法院自己纠错的难度。实际中发现虽已经终审裁判法院再审,但尚有错误的案件仍不乏其例。为此《规定》还指出,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笔者虽对《规定》在再审审级方面的规定持不同意见,但对其在再审次数的设置方面是赞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