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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

  

  除此之外,正确定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对于实现再审案件审理权的合理配置亦很重要。前已述及,就职能来说,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位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虽然中级人民法院可作为部分简易、小额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但其与基层法院主要应当从事对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与纠纷解决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将其主要职能定位于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亦即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而应当主要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司法职能的重心并不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的统一。


  

  基于对再审制度功能以及我国各级法院职能的上述定位,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我国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案件的一审或原审法院,亦即由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再审案件的审理权,而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对再审案件行使管辖权。同时,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是否再审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2]不难看出,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原审人民法院有坚实的合理性。由于裁判由原审法院作出,相关的卷宗材料亦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情况和审理的过程最为熟悉,因此,由原审法院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是较为便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征求意见稿》中亦将由原审法院管辖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可否认,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原审法院,无法有效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感,特别是当再审事由完全是因法院方面的错误而造成的时候,这种不信任感尤为强烈。因此,为了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怀疑,增强其对原审法院裁判的接受度,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是否再审的裁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其上诉的权利。显然,在规定再审之诉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同时,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再审之诉与准允再审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不但能够有利于彻底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前述日本新民诉法的做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决定是否允许再审的程序上规定了三种裁定:(1)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的裁定;(2)以诉无理由为依据驳回的裁定;(3)开始再审的裁定。对于这三种裁定,日本新民诉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即时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移审的效力,会导致将相关问题移交给上一级法院来处理的效果。具有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双重程序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对再审案件裁判的不信任会逐渐消除。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对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探讨,是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之下进行的。虽然近年来不少学者对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提出了批评,主张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其改造成“三审终审制”的审理模式,[23]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制度条件下迅速实现审级制度的转变并不现实。因此,对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不能突破现存的“两审终审制”审级结构。在“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之下,未来对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之时,在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方面,应当按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的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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